■華為公司是國內一家生產銷售通信設備的民營通信科技公住商房屋司。CFP供圖
  該案判決確立的裁判標準,對於我國乃至住商房屋國際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領域均將產生重要影響
  ■新快報記系統家具者 黃瓊 通訊員 林勁標
  昨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對一場橫跨太平洋知識產權情趣用品糾紛案作出終審宣判,認定Inter Digital(美國交互數字公司,下稱“IDC”)構成反壟斷,向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賠償人民幣兩千萬元。
  據悉,該案涉及世界知識產權領域最前沿的法律問題,其判決確立的裁判標準對於我國乃至國際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領域澎湖民宿均將產生重要影響。這是我國首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引發的糾紛。
  兩大巨頭中美互訴
  華為公司是全球電信設備巨頭之一。然而,華為公司進軍美國之路卻並不平坦。
  繼2012年10月遭遇美國國會眾議院情報委員會以“國家安全”名義發佈調查報告後,華為公司等中國企業在美國市場再遭挫折,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即ITC)今年1月宣佈,對華為公司等企業的3G、4G無線設備發起“337調查”,以確定這些產品是否侵犯美國公司專利權。
  一旦“337調查”的結果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話,將意味著華為公司將被在美禁售相關產品而失去美國市場。
  此次“337調查”的推動者是美國無線廠商IDC,其在2011年7月向ITC提交訴狀,同時還在美特拉華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指控華為3G產品侵犯了其7項專利。
  隨之,華為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起訴IDC,指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壟斷行為,並索賠人民幣2000萬元。
  華為稱許可費畸高
  近年來,全球各大通信巨頭包括蘋果、三星等企業之間因相關專利侵權問題摩擦不斷,該案引發高度關註。
  華為公司起訴稱,IDC公司利用參與各類國際標準制定,將其專利納入其中,形成標準必要專利,並占據市場支配地位。但華為公司認為,IDC公司對其專利許可設定過高價格,附加不合理條件,涉嫌搭售,其在美啟動“337調查”和在美起訴來拒絕與其進行交易,損害市場秩序,在中美兩大市場構成濫用壟斷地位。
  據瞭解,雙方從2008年11月便就專利費展開多輪談判,IDC公司最後提出,從2009年到2016年按照銷售量確定支付許可費率為2%。目前,一般工業產品的利潤率僅為3%。如果華為公司接受這一費率,則意味著僅繳納IDC公司這單獨一家的專利費就幾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潤。
  與此同時,華為公司發現,雖然專利許可方式不盡相同,但IDC公司與蘋果、三星公司之間的專利許可費用則卻非常低微,僅為向華為公司開價的幾十分之一。
  案件在深圳一審判決後,雙方均不服上訴至廣東高院,此前擔任過蘋果IPAD權屬糾紛案審判長的副庭長邱永清,擔綱這次壟斷上訴案的審判長。
  由於案件涉及商業秘密,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法院以不公開開庭方式審理此案。
  法官說法
  被“綁架”買專利要大膽反壟斷
  該案以華為公司的勝訴而告終,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也於近期初裁認定華為公司不構成專利侵權。華為公司之所以能連續贏得官司,關鍵在於其敢於運用反壟斷規則打破對方的技術堡壘。
  事實上,由於我國企業自主創新的能力與發達國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在許多領域,標準的制定和專利權基本都控制在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手中,即便在中國市場,很多專利也被外國公司壟斷,需要域外授權。中國的許多企業從事著附加值低、利潤率低,處於替“外國老闆打工”的境地。以通信標準領域,2G、3G的技術標準,我們企業幾乎很少參與,而從4G開始,華為、中興公司開始加大研發投入,終於在該標準制定上具備了一定話語權。如華為公司已先後取得了將近2萬個專利,在通信領域有一定立足之地。
  本案中,華為提起反壟斷的成功意義重大。審判長邱永清認為,華為公司善於運用反壟斷法律武器進行反制,值得其他中國企業學習。邱永清建議國內企業,在突破技術堡壘為自己贏得發展空間上,要大膽運用反壟斷訴訟的手段。
  新快辭典
  全球第二大通訊設備供應商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是一家國內生產銷售通信設備的民營通信科技公司,全球第二大通訊設備供應商,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機廠商,也是全球領先的信息與通信解決方案供應商,是全球電信設備巨頭之一。
  InterDigital 的中文名為美國交互數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數字技術公司、交互數字專利控股公司和IPR許可公司等子公司,互為關聯,對外統稱交互數字集團(以下統稱為IDC公司)。該公司參與了全球各類無線通信國際標準制定,擁有一系列無線通信基本技術相關的專利。
  廣東高院認為
  IDC實施不公平高價構成壟斷
  廣東高院認為,華為公司在與IDC的專利許可談判中始終處於劣勢。標準必要專利,說白了就是賣方市場,怎麼開價幾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從IDC先後4次給華為的報價來看,華為公司要麼全盤接受,要麼出局。
  在反壟斷法上,“利用壟斷地位不公平的高價銷售產品”是規制打擊的重點對象。作為標準的制定者之一,標準一旦確定下來,就具有了封鎖效應,它與專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壟斷屬性相結合,使得該專利成為唯一且必須使用的技術。
  針對本案,華為公司指控IDC構成壟斷的最關鍵依據就是在許可費用上不公平的高定價以及要求“打包”許可。
  最終,法院支持了華為公司對不公平定價的“指控”。依據主要有:IDC對華為的4次報價均明顯高於對其他公司的許可甚至高達百倍;針對全球手機銷量遠不如蘋果、三星等的華為公司索要高價明顯缺乏正當性、合理性;為迫使華為公司免費許可其名下所有專利給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調查”和訴訟,強迫給予免費交叉許可。法院確認,IDC實施了不公平的高價銷售行為,構成壟斷侵權行為。
  華為公司狀告IDC壟斷,更關鍵的目的是確定壟斷的地域範圍涵蓋美國市場。然而,中國的反壟斷法是否具備域外效力,這成為雙方辯論的重心。對此,主審法官肖海棠解釋,我國反壟斷法第二條有規定,對於境外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可以管轄。肖海棠提出,這種管轄應該同時遵循效果原則和合理管轄原則,防止濫用。
  對於本案,法院認為,由於華為公司在國內生產,IDC公司在美國的授權許可行為可以直接影響到華為公司在中國境內的生產、出口等且影響達到了重大、實質性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程度,故中國的法院可以審查IDC公司在美國市場壟斷行為對華為公司的影響做出裁決。  (原標題:華為訴美國IDC壟斷 獲賠兩千萬)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qt67qtvhg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